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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形势下我国破产案件受理机制改革初探

联英要闻  /  2017-09-19  /  浏览次数 : 

摘要:我国破产法随着经济体制的变更在博弈中诞生与发展,但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以法去僵”的立法目的并未得到有效实现。本文着眼于当前形势下我国“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的经济结构性调整政策导向和破产案件受理审理的现状,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台的“执转破”意见,着重讨论当前破产案件受理条件及受理程序的规定,探讨分析产生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初步的完善方案,以期能最大化发挥破产法的“功效”。

关键词:破产受理机制 执转破 申请与异议 

一、我国破产法的立法沿革及其发展意义 

我国最早的破产法诞生于1986年,当时的中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的特殊时期,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客观存在的破产事实因为国家财政补贴而维持着虚假的生存。在多次试点实践及立法讨论后,1986年12月2日,《企业破产法(试行)(草案)》审议通过,我国有了第一部破产法。但出于当时的特殊时代背景,该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且申请审理均需要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及介入,不存在重整阶段也未建立管理人制度,实际参与实施整顿的仍然是政府主管部门,破产案件的实际受理更趋向于政策性破产。 

之后,随着经济体制的逐渐变更,2007年6月,现行的企业破产法正式出台并施行,相比1986年的破产法,新法有着巨大的突破创新:立法目的更加延伸,试图在公平偿债、保护债权人利益、拯救濒危企业、维护经济秩序、保障劳工权益等目标上取得平衡;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所有企业;清算、和解、重整独立设置程序;破产管理人成为破产程序的核心主导;破产程序更为注重司法独立,法院在受理与破产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从立法沿革中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破产法及相关制度极其重视,而究其原因,是因为在债务关系的保护和市场经济资源配置上,破产法有着其他法律都不具备的特殊调整作用,其有效解决多数债权和债务人财产有限情况的矛盾,可通过重整、和解、免责等特殊制度挽救企业,也可通过破产宣告等方式使“死亡”企业退出市场,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与使用,调整社会的产业与产品结构。破产法对整个社会经济产生着广泛的重要影响。 

二、我国破产案件受理现状 

当前中国经济进入中高速增长时期,连续多年的两位数增长已经不可重复,国家开始日渐重视经济结构调整,力图实现结构优化,并多次提出和强调“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 着力加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①。在该形势下,对于调整市场经济结构有重大意义的破产法被寄予了极大希望,国家希望其能在淘汰“僵尸企业”、化解产能过剩行业上做出贡献。然而现实却与理想相距甚远。 

2016年国家工商总局发布数据显示②,2016年全国注吊销企业138.6万户,全年共有515.1万户市场主体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总局及各地对高法提供的336.4万名“老赖”依法进行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等任职限制,目前限制“老赖”7.1万人(次)。鉴于行政部门对于注销程序多为形式审查,结束运转企业背后所涉的债权债务关系实质并未得到妥善解决,各地法院对“老赖”进行失信登记记录也显示各地执行案件并未实质执行到位。与此同时,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报告显示③: 2016年,共受理企业破产案件5665件。破产案件受理数量比之应当完全消亡的“僵尸企业”数量显然过少。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数据也显示:2016年破产案件受理数量比2015年上升了53.8%,其中重整案件1041件,比2015年上升85.2%。审结企业破产案件3602件,比2015年上升60.6%,其中重整案件525件,比2015年上升43.4%。与该数据相对应的,是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颁布的《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通知》明确要求对于债权人、债务人等法定主体提出的破产申请材料,立案部门应一律接收,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登记立案;而《意见》则意图从诉讼制度和诉讼流程上打通执行案件通过法院移送进入破产程序的通道,从具体操作流程上实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在审理实践中日渐意识到破产法的局限性和滞后性,并试图在现有框架下从诉讼流程上清理破产案件启动障碍,找寻更加合适的方向。虽有成效,但仍无法满足现有的经济形势。现状的打破始终需要从根源上——破产案件的受理条件与程序上着手。 

三、我国破产案件受理机制现行规定 

我国破产制度相关规定主要见于2006年8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的几部司法解释上。依照这些规定,我国实际采用的是绝对破产申请制度,即将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作为破产程序启动的唯一条件,而法院是否受理破产申请则成为了破产程序能否开始的标志。 

(一)破产原因与破产申请原因 

破产原因亦即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规定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即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进入重整或破产程序。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破产程序的破产原因和重整程序的原因略有不同,但实质都是“未偿债”的客观情况加“不能偿债”的主观状态。 

《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则规定了三类不同的破产申请主体可以提出申请的条件亦即“提出破产申请的原因”:债务人在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向人们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权人提出申请则只需满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条件,资不抵债的条件证明责任实际由债务人承担,由债务人在异议阶段进行说明;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则必须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另外,当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出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情况时,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成为申请主体。 

    显然,要把“提出破产申请的原因”与“破产原因”概念区分开来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证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原因与破产原因基本一致。 

(二)法院的受理审查 

对于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破产法的规定带有一定的诉讼程序色彩。在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法院只需要根据破产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对照判断,其实质就是审查是否符合破产原因;而在债权人提出申请时,法律还赋予了债务人异议的权利,法院审查债务人提出的异议,并由此裁定异议能否成立、申请应否受理。除此之外,企业破产法还赋予了申请人上诉的权利,依照诉讼二审程序,对申请人的申请和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进行实体审理。

在破产申请原因具体审查标准上,《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分析该条文可以发现,条文仅仅客观陈述了债务人未清偿到期债务,而无需完全证明债务人主观上的“不能”清偿。也因此,法院在审查上,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表面的形式审查,并据此认定或推定债务人的情况能否构成破产原因。比较有争议的,在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标准上,可以说,这是我国特色的制度规范,标准弹性极大,实质的判断审查颇具主观色彩,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依赖经办法官的个人判断,“自由裁量”影响着是否受理,也现实导致了“不该破产的企业破产,应当破产企业不予破产”的司法困境。

(三)破产申请制度的“形式”例外——“执转破” 

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实际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进一步规定,对于执行案件符合破产法规定的,赋予了法院自主的审查移送权。当然,由于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的当事人申请主义,法院在移送破产审查前,依然有着必须的告知征询义务,必须要取得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同意,经其同意后方可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由此使“悬而未决”的案件退出执行程序,用破产方式彻底化解纠纷,也解决债权人无法公平受偿的现实矛盾。

该规定实质并未突破破产法的现有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法院的自主能动性,跳过了申请人的申请和举证程序,对于目前的破产案件受理有一定的积极影响。但其背后所涉的执行与审理环节的衔接,相关内部机构的博弈推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申破”无动力,都使得短期内“执转破”无法得到有效的推广,仅能依靠“运动式”、“指标式”的方式进行实施。这样的实施方式,实质也无法解决当破而不破的“僵尸企业”问题,“执行难”的顽疾依然无法得到根治。 

    四、我国破产案件受理机制问题分析与改革方向初探 

   (一)对破产制度错误认识、错误观念与思维定势应予纠正破除 

在破产法施行后,许多人都担心,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就是在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一些企业则忧虑某些人会借破产申请毁损自身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债权人考虑的是破产程序的冗长和其他债权人的加入会使债权更加难以受偿;而政府部门会觉得企业破产对社会影响恶劣,对经济发展有不利影响。司法实践中,也因为这些担心忧虑,导致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动力不足。

事实上,真正的逃债行为往往出现在破产程序之外:债务人会隐匿、转移、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甚至无偿转让财产,就是因为其已经发生了破产原因,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人,于是出现个别清偿,对其他多数债权人的权益进行损害。《企业破产法》中对于破产撤销权和无效行为进行了罗列和规定,合法规范的破产程序才是制止债务人逃避债务行为最有力的措施: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企业财产和经营控制权,并通过财务审计对债务人行为进行查明,从而进一步行使财产追回权和撤销权;债权人委员会和主席团成立可以监督管理人行为,更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可以说,破产法的这一系列制度建设正是为了最大化的保障债权人权益,防止债务人逃债。同样的,认真审查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和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只要出现切实的破产原因,即使债务人的商业信誉有损,公平竞争失序,也并非破产制度的过错,而是客观现实的要求。此外,破产法还设置了重整制度,对于仍有希望存活的企业给予了救治的机会。

充分认识破产制度的建设目的,了解每一项规范背后的意义,并充分有效合理的去遵从这些规范,而非因为各种担心,一味的拒绝使用破产方式,才是当前经济转型时期对待破产法的应有之义。

(二)法外因素不应当影响破产案件的受理 

实践中,由于法院的人力和专业审判能力不足,面对一些涉及债权额度巨大、牵涉债权人众多、案情复杂的破产案件申请,法院往往采用回避拒绝的态度面对;一些涉及到职工就业、社会非法集资的案件,又由政府部门牵头成立债务清算小组负责解决,于是,也无法被法院受理。与此同时,法院内部又存在破产案件办理考核机制,各级法院均在存在大大小小的破产指标和结案指标,“运动式”的破产受理,结果就是出现大量走流程的破产程序。这些与案件与法律无关的因素,正在大大的影响破产案件的受理,使得破产制度无法真正行而有效的实行,这种现象应当被正视,这些因素应当被无视,这是当前审查破产案件受理的必须态度。

(三)法律规定和制度设计滞后,绝对申请主义需要突破 

目前的破产受理启动程序,依靠的是以自身利益为驱动的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当二者为了自身的目的而不提出破产申请时,大量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就会继续存续,其后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无法得到妥善的解决。这一点,在执行程序中最为明显。实践中执行案件执行未到位的时候,法院一般采取形式上的终结执行,但是这些执行终结案件均可以被申请恢复执行,法院依旧需要在这些案件中投入资源和精力,司法资源被极度浪费。“执转破”的突破性设置正是由于该特点造成的现状顽疾而无奈开出的“药方”。但由于破产法上位法的存在,绝对申请主义未行变更,在“执转破”过程中没有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同意,案件依然无法进入破产受理审查程序,“药方”依旧只是“治标未治本”。

破产法“申请破产制”应当进行突破性规制,可以在执行法院的执行程序中赋予法院相应的职权,无需申请人的申请或同意即启动破产审查程序,但同时也赋予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复议申请权,规定具体的复议提出和审查程序,在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不同意案件进入破产审查但又未提出复议的,执行法院仍可就执行案件转送破产审查程序。这样在一定程度上既突破了现有的局限,达到“执转破”制度设立目的,又可以保障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权利,而且职权启动仅限于执行程序,也不致造成法院的权限过度。同时,由于审判和执行的分立,法院的中立地位也未受到实质影响。

(四)破产原因制度设计缺陷,破产申请受理审查标准需规范 

现有制度设计能显示的均是债务未清偿,但却无法证明债务人清偿能力的丧失。“丧失清偿能力”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身极其抽象和主观,故此立法只能以若干客观事实所呈现的外部表现来推断债务人经济财产状况。但客观事实难以全数罗列,更不能准确涵盖破产原因本身的含义。此外,当前经济发展过程中,融资和“负债式经营”本就常见,以单纯的负债未还推断企业已经丧失盈利能力和清偿能力,显然滞后且武断,某种程度上对当前企业发展和社会经济构成了伤害。

另一方面,破产法第二条对于破产清算原因和破产重整原因进行规定,但二者实际并无太大区别,实践中大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进行,部分实际无重整必要的案件被迫要从重整再进入清算,部分有重整希望的案件又简单进入清算,债权人的利益无法最大化得到保障,司法资源又在该过程中被浪费。

破产原因制度需要完善我国破产法体系自身的构建,在法律规定上进行规范,而不应由司法解释对所谓的不能清债客观表现形式进行不全面的罗列。当然,破产法之外的资产和债权评估机制同样也有待建立,破产程序准入机制应当明确和具操作性。

(五)破产审理专业化,专业破产审判机构亟待正式建立 

根据最高院的调研,设立了专门破产审判庭的法院所审理的破产案件,在程序把握和法律运用上,效果明显。破产法领域的专业学者王欣新与徐阳光在中国破产法论坛2013年专题研讨会上针对破产专业审判庭的建立与制度规范进行了系统的阐述,提出专业破产审判庭的设置可以不完全遵循现行法院层级设置,打破区域限制,建立集中管辖制度,既照顾部分破产案件较少的地区,又可更加方便法院内部管理,提升破产审判效率。可以说,专业破产审判庭的建立正是适应破产审理专业化的最佳选项。

2015年5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增设专门的破产案件审判庭,并积极推动基层法院全面设立审理破产案件的专门合议庭,至今共有7个基层法院设立专门的破产审判庭,这使得温州的破产案件可以得到集中审理,推进破产案件的精细化、集约化、专业化审理。温州市用实践走在全省乃至全国的破产审判前列,更进一步体现了破产审理专业化的必要性。

但目前,专业破产审判庭或者破产审判机构仅以试点的形式存在,并未在法律上正式建立,也未有完全的推广趋向。机构具体职能、法院内部机构之间的协调、破产程序的衔接,一系列关系破产案件审理的程序问题均未有明确的规定指导,相关制度亟待正式建立。

结语 

“竞争乃是普遍的永恒,劣汰则是必然的结果,对于劣汰,彻底的否定或者有条件的挽救,是破产法的意义所在。”当前的中国经济发展需要破产法,而想要破产法发挥其最大的效力,需要我们正视问题,不断探索和纠正现行的制度。

 

 

注  释 

①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6-06/01/c_1118966953.htm 新华网,2016.6.1,《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专题研讨》

②http://www.saic.gov.cn/zwgk/tjzl/zhtj/xxzx/201701/t20170119_174517.html 国家工商总局网站,《2016年度全国市场主体发展、市场监管和消费维权有关情况》

③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6762.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2017.2.25,《最高人民法院通报破产审判工作情况》 

 

参 考 文 献

[1]李丰辰,《浅谈我国新破产法及其基本原则》,《法制与社会》2014年1月(下),第21-22页。

[2]徐阳光,《认真对待破产法》,《月旦财经法杂志》2016年第1期,第15-16页。

[3]谭保罗,《淘汰“僵尸企业”,须真正落实<破产法>》, 《南风窗》2016年6期,第25-26页。

[4]王欣新,《立案登记制与破产案件受理机制改革》,《法学论坛》2015年第10期,第36-44页

[5]肖龙、孙小平、姚明,《试论破产类案件专业化审理》,《法律适用》2009年第3期总第276期,第27-28页。

[6]王欣新,《论破产案件受理难问题的解决》,《法学论坛》2011年第3期总第300期,第29-32页。

[7]李帅,《论执行案件中法院职权主义破产启动程序的构建》,《法学论坛》2015年第11期,第48-53页。

[8]许淑红,《新<破产法>中破产申请的冲突分析》,《广西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第103-106页。

[9]齐明,《论我国破产程序转换与债权人后续重整申请权》,《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第27-32页

[10]齐明,《我国破产原因制度的反思与完善》,《当代法学》,2015年第6期,第30-35页。

律 师 简 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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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洁律师

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金融团队主办律师;

学历:法学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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