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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卖方诉权随提单而转让


2006-1-8 9:48:03

浅析卖方诉权随提单而转让

                                 

李见刚                

   

内容摘要:卖方对承运人的诉权应当与提单的转让相连,文章从四个方面做了分析,阐述了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确立该项规定的必要性。

关键词:  卖方诉权  提单转让  合同相对性,

 

Analyze on Seller’s Title to Sue Transferred with B/L

                       Li  Jiangang

 

Key words:  Seller’s title to sue  B/L transfer   Relativity of contract

Abstract: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seller’s title to sue should transfer with B/L from multi-prolonged prospect and elaborates the necessity of putting that into legislation or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在国际货物买卖与海上货物运输的衔接中,经常发生卖方因收款不成而指令承运人拒绝凭提单向买方交货。而承运人又难以违背凭提单交货这一至高的准则,于是造成了卖方款货两空。因买方通常为国外公司,卖方也就往往选择起诉承运人。在司法实践中,海事法院的判决往往大相径庭,原因就在于对卖方(本文所指卖方同时为托运人)转让提单后的诉权问题难以达成共识。本文认为,应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卖方(托运人)在转让提单后不再具有依运输合同或侵权而相对于承运人的诉权,以利于实务中的操作、贸易的发展和司法裁判的统一。

一、卖方诉权随提单转让而丧失

    首先,要了解诉权的基本内涵。诉权(Klagrecht)一词的原本含义,是指“可以进行诉讼的权利”。通常认为,诉权一词来源于罗马法的诉(action )的制度。在罗马法时代,由于实体法和诉讼法处于合体状态,请求权和诉权也尚未分化。“诉”,实际上包含着现代法理上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和诉讼法上的诉权的双重性质。现代法理上的“诉”,是指当事人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向法院提出的解决民事争议,保护其实体法上的权利的请求。当事人因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或者处于不正常的状态,依法向法院提出要求通过诉讼方式予以保护或者予以解决的请求是“诉”。当事人提起诉的前提是必须具有诉权。如果说诉权是民事实体权利与法院审判权之间的中介的话,那么“诉”可以说是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媒介,直接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引起法院对民事纠纷的审判。

其次,卖方对承运人的诉权是基于其作为托运人依运输合同而具有的,当卖方因交单收款或其他原因而将提单转让给买方或其他人时,其在提单项下相对于承运人的所有权利与义务也一并转移给合法的提单持有人,他已不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方。换句话说,就是“全身而退”。依合同相对性原理,自然卖方依运输合同而享有的对承运人的诉权也告终止,卖方再依合同对承运人提起诉讼也就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在货物的所有权方面,关于提单是物权凭证已在国际范围内达成了共识。卖方转让提单之后,已不再享有对货物的所有权,其基于货物所有权的侵权之诉就不能成立。所以,其依货物所有权而相对于承运人的诉权也不成立。

最后,目前有一种学说认为,卖方与收货人都有对承运人的诉权。卖方是基于运输合同,收货方是基于提单项下的权利,这显然是偷换概念。由于海上运输的特殊性,提单项下的权利义务与运输合同下的权利义务是不可分的。该学说意在平衡双方的利益,想熊掌与鱼翅兼得,但实际上保护不了任何一方的利益,只会造成更大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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