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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实施专利。根据《专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实施专利,即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销售、进口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实施专利的前提必须是为生产经营目的,即为工农业生产或商业经营,而不是个人消费的目的。另外,行为的方式为制造、销售、进口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3、行为客体。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中制造、销售、进口行为的客体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即指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而且该产品与外观设计被授权时指定使用的产品类别相同或者相类似。
总之,只要同时满足上述条件,就构成外观设计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的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不是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就本案而言,原告受法律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范围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发布的公告为证。关于被告侵权行为,宁波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余姚飞歌电器厂制造FS806和FS900产品外观设计侵犯专利权的事实;(2004)浙义证民字第4322号义乌市公证书(证据保全),证明被告陈国盛以销售方式侵犯专利权的事实;(2004)浙义证民字第4323号义乌市公证书(证据保全),证明被告夏景锡以销售方式侵犯专利权的事实;两份公证书同时也证明被告余姚飞歌电器厂制造侵犯专利权的事实。因此,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大量的事实证据面前,被告在法庭上当庭承认了自己的侵权行为。
[案件处理]
杭州中院经过审理,采纳了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案件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余姚市飞歌电器厂承认其生产的FS900型和FS806型电动剃须刀侵犯了李丐腾享有的专利权,并就此向李丐腾深表歉意。
二、余姚市飞歌电器厂承诺不再生产FS900型和FS806型电动剃须刀,并将相应模具交由李丐腾销毁(余姚市飞歌电器厂于2005年9月9日将模具送至本院)。若模具销毁后,仍发现生产上述产品。余姚市飞歌电器厂愿意向李丐腾赔偿20万元人民币。
三、夏景锡、陈国盛向李丐腾承诺并保证不再销售余姚市飞歌电器厂生产的FS900型和FS806型电动剃须刀,并就以前的销售行为向李丐腾深表歉意。
四、余姚市飞歌电器厂向李丐腾支付补偿金人民币14万元,于2005年9月9日签收调解书时一次性支付。李丐腾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并承诺不再追究余姚市飞歌电器厂、夏景锡、陈国盛等其他责任。
五、余姚市飞歌电器厂承诺在1个月内,向销售商发函要求收回上述FS900型和FS806型电动剃须刀产品。
本案受理费由余姚市飞歌电器厂承担。
法院审理协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制作了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