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建行某支行
被告:赵万里、赵万鹏
2001年4月15日赵万里为受让赵万鹏房产份额而在他人陪同下去原告单位欲贷款20万元,当时就在《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上签过名字、按过指印。并将抵押物二间二层楼房(与赵万鹏共有)的房产权证交给原告。原告经办人告诉万里,房产的共有人签字后才可审批借款。此后赵万里与妻闹离婚,妻子拒绝去签字,以为办不了贷款而拖延下去。直到2003年8月20日左右才看见法院传票,说他们欠原告20万元本息,可两被告没领到钱,为此两被告先委托了别的律师。当他们重新委托我为代理人时,已是2003年8月25日,一看才知已过举证时效。审查原告证据,又知贷款支付凭证上赵万里签字是仿造《抵押物清单》上赵万鹏名字是仿造,如此重大问题,如何帮他们打赢官司,我仔细调查研究,终止走出一条路。
首先向法院申请本案送达无效,因签收特快件的人是赵万里17岁女儿,未成年还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她的签字无效,送达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送达。(赵万里在离家较远地方开饭摊,天未亮离家女儿未醒,夜半回家女儿已睡着,女儿不知快件是什么,收下后扔在一个旧冰箱里忘了,当她想起时告诉父亲已是2003年8月20左右。)这个申请被法庭获准。接着两被告申请文迹鉴定。因2001年4月19日《贷款支付凭证》上赵万里签字是仿造,《抵押物清单》上赵万鹏签名也是仿造。经鉴定结论分别为:送检贷款支付凭证中借款人签名“赵万里“三字不是赵万里本人书写,送检《抵押物清单》中抵押人签字“赵万鹏”三字不是赵万鹏本人书写。在开庭中原告对文迹鉴定无异议。
代理人认为,借款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款合同从订立合同到领取借款是个完整过程,这过程中任何环节都必须是借款人亲自办理或授权代理人办理,每个环节上手续必须是借款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最终目的是借到款,所以最后发放贷款时,必须由借款人持本人身份证原件由银行工作人员核对身份证后,由借款人在《贷款支付凭证》上亲笔签名后,当场亲自领取现金或转存别的帐户。即使授权他人领款,也要借款人身份证原件。原告对赵万里没有履行放贷义务,赵万里未实现借款权利。本案涉及他人仿造两被告签名,涉嫌金融凭证诈骗案犯罪。请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003年11月26日,法院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原告虽与被告赵万里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但原告所发放的20万元贷款去向不明,在本案中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建行某支行的起诉。判后原告没上诉。
到此,两被告终于赢了官司,虚惊一场,教训不浅。
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 何连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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