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1998年11月,谢某等10多个合伙人在仰义水库脚下建造游泳池,并领取了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开场证。1999年9月4日,库区内山洪暴发,仰义乡几千亩农田被淹,7人死亡。灾后,群众集体投诉,强烈要求政府拆除游泳池。2001年7月12日,鹿城区农林水政部门对游泳池进行了实地勘查,证实游泳池位于水库泄洪道主河道上,占用河道管理面积650平方米,影响了水库的泄洪归槽、泄洪速度和流向,违反了《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2001年10月26日,鹿城区防汛指挥部根据水政部门的调查报告对谢某发出清障决定书,限2001年11月1日前拆除游泳池,逾期不拆,由区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拆除。2001年11月1日,区防汛指挥部组织农林局、规划局、土地分局、公安局、仰义乡政府等部门对游泳池予以强行拆除。对此,谢某等人不服,于2002年4月3日以某天然游泳池为原告以鹿城区农林水利局为被告,要求法院确认拆除游泳池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991646.12元。
二、律师代理意见和法院裁定
本所律师何连英代理鹿城区农林局向法院答辩称:被告主体不符,因(温鹿)清字(2001)第5号《清障决定书》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区防汛指挥部作出,清障也是防汛指挥部的职权。而指挥部是经鹿城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它作为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外代表区人民政府,农林水利局仅仅是指挥部中的一个成员。因此,农林水利局不应成为本案被告。鹿城区人民法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002年6月23日,原告某天然游泳池第二次起诉,将鹿城区人民政府和区农林水利局作为共同被告。由于案情特殊,区法院把案件移送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审理中,两被告共同代理人何连英又就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提出质疑。因为作为合伙企业,其企业名称、企业性质、主体资格必须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可原告经营3年一直未申请企业名称的核准和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原告辩称自己是公益单位,但又提供不出民政部门的审批手续。原告又辩称自己领取了《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浙江省游泳池场所开场证》及《卫生许可证》,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但何连英认为上述三证仅表明原告取得了体育运动行业部门的许可,并不能替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核准登记。因此,原告依法不具有企业法人或法律上的其他主体资格,不能以此为诉讼主体提起行政诉讼。最后,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当庭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院。省高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3年11月13日谢某等七合伙人为原告,对被告鹿城区人民政府和区农林水利局再次提起行政违法及行政赔偿案,何连英律师再一次代理鹿城区人民政府并答辩:原告的游泳池于2001年11月1日被拆除,原告等人于2003年11月13日就该拆除行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的游泳池侵占了仰义水库泄洪道和仰义河道,既妨碍水库泄洪,又影响河道过水能力,属阻水障碍物,依法应当拆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原、被告庭前交换证据,对游泳池于2001年11月1日被拆除,原告没有异议。2003年12月1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鹿城区人民政府下属防汛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于2001年11月1日拆除原告等七人投资建造的游泳池,原告于2003年11月13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行诉法》第39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四条第(6)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七人的起诉。
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 何连英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