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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王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2005-12-18 19:46:02


  本所律师何连英于今年3月接受王某委托,担任其职务侵占罪一案辩护人。该案原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辩护人在定性和适用法律上提出异议,而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现写成案例如下:

一、案情简介:
王某是温州市某公司营销员,在2000年12月中旬,把从客户徐某的19770元货款收来给自己使用,在对徐某讲明情况下打了一张收据给徐某。2001年2月23日王某陪同公司人员去徐某处结帐收款时,王某认帐当即给公司打欠据,写明一个月内还清。由于王某经济困难,在约定时间内还不了,加上以自己与公司还有经济纠纷未处理,心中有气,而拖欠这19770元,后公司以职务侵占罪向检察院举报,王某于2002年3月5日被拘留,3月8日被取保候审。王某在检察起诉前已退款。3月20日检察院对王某以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27l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
二、何律师辩护意见辩护意见主要是对王某使用19770元的性质,情节进行分析,认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适用《刑法》第27l条有错,理由是:

1、19770元始终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①、客户徐某购了公司货未付款(欠帐公司许可),在发货单上签了名,公司将发货单做“发出商品”应收款帐挂起,这客户是债务人。
    ②、王某收客户19770元时,讲明先用一段时间,叫客户先别收回发货单,并打给客户一张收条,这使王某实际变成了公司的债务人。
    ③、公司派人向客户结帐收款时,王某讲明情况,打19770元欠据给公司,等于使王某成为真正的债务人。
2、19770元难以认定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盗窃、诈骗等其他非法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这罪侵犯的是财物所有权,主观上出自非法占为已有的故意,客观上不想归还财物。19770元存在债的关系,不可能占有它的所有权,从打收条、欠据看,就没有永久占有故意,王某向公司保证一个月内还清,不是骗,事实是太困难,一时还不出只得拖欠,也因拖欠造成公司举报。公司本可以用民事诉讼方式讨回欠款。不过19770元自王某打给客户收条时起到打给公司欠据时止,期间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私自移作己用,这是一种挪用资金的行为。
3、王某也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法律规定数额在1万元—3万元以上的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且王某挪用的19770元未超过三个月,且在案发后,检察院起诉前已全部退还,故也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4、王某拖欠公司资金原因:
    一是家中被贼偷,偷走公司销货款8000元,公司毫不同情,每月扣工资500元;
    二是打了欠据不还是因与公司之间还有经济上帐未结清,公司辞退了他,生活困难:
    三是王某在公司工作二年半,业绩最好,有功于公司,却报酬低,心中有气。
    另外王某是个老实人,平时表现好,应当依法实事求是处理。

三、处理结果:案件开庭审理后,法院动员检察院撤回起诉,后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  何连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