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李丐腾,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时代广场南幢2302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旭,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飞歌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朗霞镇杨家村,负责人干利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佑平,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渠江镇灯塔村大兴村民组,系余姚市飞歌电器厂职员。
被告陈国盛,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义乌市荣芳剃须刀商行业主,住浙江省义乌市国际商贸城3—17186号商位。
被告夏景锡,男,汉族,1955年12月7日出生,系义乌市稠城夏景锡剃须刀商行业主,住浙江省义乌市国际商贸城73-17340号商位。
2005年11月29日,原告就电动剃须刀(C)(FS900型)和(D)(FS806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1年6月2日和6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授予了上两款产品外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假冒原告已经获专利权的FS806型和FS900型电动剃须刀,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权益, 2002年1月8日原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答辩期间,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原告专利无效宣告的请求。杭州中院审查后于2002年3月18日裁定中止诉讼。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3年6月4日作出第5076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有效。被告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50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来,被告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高行终字第25号维持了第50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005年9月8日,杭州中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案件分析]
由于外观设计能为工业产品生产者带来显著的经济效益。因此,近年来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量飞速增长。与此同时,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外观设计侵权纠纷不断增多。要认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需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一、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一样是一种无形财产,其权利客体无法像有形财产那样明晰的予以鉴定。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要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外观设计专利权,首先应当确定专利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基础。
《专利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包含外观设计及其所依附的产品两个因素。
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行为要件
《专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专利法》第57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专利权。”由此看来,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未经权利人许可。未经权利人许可即没有取得专利权人的授权。专利权的本质是实施专利的独占权。按照《专利法》第10条和第12条之规定,相对人可以通过与专利权人订立专利转让合同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方式。取得专利权人的授权而实施其权利;第三人可以通过与前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签订分实施许可合同的方式而获得专利的实施权。当然,这种分实施许可合同必须得到专利权人的同意。除此以外的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都属侵权行为。
2、实施专利。根据《专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实施专利,即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销售、进口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实施专利的前提必须是为生产经营目的,即为工农业生产或商业经营,而不是个人消费的目的。另外,行为的方式为制造、销售、进口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3、行为客体。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中制造、销售、进口行为的客体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即指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而且该产品与外观设计被授权时指定使用的产品类别相同或者相类似。
总之,只要同时满足上述条件,就构成外观设计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的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不是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就本案而言,原告受法律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范围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发布的公告为证。关于被告侵权行为,宁波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余姚飞歌电器厂制造FS806和FS900产品外观设计侵犯专利权的事实;(2004)浙义证民字第4322号义乌市公证书(证据保全),证明被告陈国盛以销售方式侵犯专利权的事实;(2004)浙义证民字第4323号义乌市公证书(证据保全),证明被告夏景锡以销售方式侵犯专利权的事实;两份公证书同时也证明被告余姚飞歌电器厂制造侵犯专利权的事实。因此,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大量的事实证据面前,被告在法庭上当庭承认了自己的侵权行为。
[案件处理]
杭州中院经过审理,采纳了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案件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余姚市飞歌电器厂承认其生产的FS900型和FS806型电动剃须刀侵犯了李丐腾享有的专利权,并就此向李丐腾深表歉意。
二、余姚市飞歌电器厂承诺不再生产FS900型和FS806型电动剃须刀,并将相应模具交由李丐腾销毁(余姚市飞歌电器厂于2005年9月9日将模具送至本院)。若模具销毁后,仍发现生产上述产品。余姚市飞歌电器厂愿意向李丐腾赔偿20万元人民币。
三、夏景锡、陈国盛向李丐腾承诺并保证不再销售余姚市飞歌电器厂生产的FS900型和FS806型电动剃须刀,并就以前的销售行为向李丐腾深表歉意。
四、余姚市飞歌电器厂向李丐腾支付补偿金人民币14万元,于2005年9月9日签收调解书时一次性支付。李丐腾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并承诺不再追究余姚市飞歌电器厂、夏景锡、陈国盛等其他责任。
五、余姚市飞歌电器厂承诺在1个月内,向销售商发函要求收回上述FS900型和FS806型电动剃须刀产品。
本案受理费由余姚市飞歌电器厂承担。
法院审理协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制作了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