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周XX诉称,2001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XX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XXX路XX大厦第X幢X室营业房50.32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3280元,总房款为1171566万元。该款在订立购房合同时付40%计468626元,其余60%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约定2001年6月30日前交付使用,但在2002年6月26日周XX办理房产权证时发现营业房面积只有40.42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少了9.905平方米。因此,原告向XX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不足面积价款的一倍房款及利息。
被告XX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当时合同约定的面积50平方是暂定的,双方约定以房管最后测定的面积为准,因此不存在误差。再说,双方已经结算,原告已领回多付的购房款,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早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又提出主张要求赔偿,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第14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实际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房价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但被告只返还一倍,另一倍未返还。该解释适用于1995年1月1日《房地产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所以原告主张返还权利有法可依。
二、被告认为已结算,结算时原告同意并签字认可,又认为原告领回余款表明免除对被告的债权债务,而无权要求被告在承担责任。对此代理人有不同看法:
1、结算时退还余款是被告应当做的。
2、结算单上双方没有约定任何权利、义务的终止文字。
3、结算时间在2001年7月9日,原告起诉在2004年5月26日,还在二年诉讼时效内。
三、被告应当返还另一倍赔偿款
1、原告订合同时被告提供的房号内面积为50.325㎡,被告应当知道自己建造的XX大厦5幢105室营业房真正面积只有40多㎡,可在出售时当50.325㎡卖给原告,这实质是欺诈行为,多骗房款。
2、原告订购50.325㎡营业房是他真实意思表示,可被告只交付40.42㎡,违背了原告主观意愿,论违约也应承担责任。
3、作为营业房50.325㎡的使用价值,实际价值肯定比40.42㎡大。而且是永久性受益,对于营业房面积减少损失,做补偿是合理的。
综上,原告有权主张减少营业房面积9.905㎡的另一倍房款及利息的返还。
判决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房屋误差赔偿款16074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6月7日起按银行利息计算)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3元、其它诉讼费用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代理律师 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 何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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