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原告:黄金寿
被告:蔡朝忠
1996年9月22日,原告就自己研制的“MGZ96模拟状态指示器”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1998年1月31日获准授予专利,专利号为ZL96240674.0。原告发现被告生产和销售的系列指示器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描述完全相同,并且被告将上述的侵权产品经销至上海、常州、浙江、广东等地,其行为已构成了专利侵权,遂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专利侵权、销毁仿造专利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及已仿造的专利产品;2、登报申明,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4、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辩称:其生产销售的指示器是根据上海广电电器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上广电)提供的实物样品加工,而实物系上广电从厦门ABB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ABB)购买,1995年时就将实物安装在相关单位的中央开关柜上公开使用,证实相关的产品是采用己有公知技术,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4年6月23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本人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二、代理意见
1、原告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①原告有国家专利局授予的专利号ZL96240674.0实用新型证书;②专利年费已交到2004年9月22日。③2003年9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检索结论认为该专利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2、本案构成专利侵权。①对照原告专利说明书和被告侵权产品,两者结构相同、技术原理相同、实质结构相同,可见,被告的产品仿造原告专利,没有实质性技术突破,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实施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实质相同,完全可以判断被告的实施行为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已经覆盖了该专利的技术特征,应认定侵犯专利权成立。②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有乐清黄华电器有限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侵权产品实物、托运单及被告销售发票;还有法院查取的被告指示器产品。
3、被告举证认为原告的专利技术属公知技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被告出示了上广电向厦门ABB购买指示器的采购订单、发票、装箱单;上广电情况说明;厦门ABB和上广电的产品介绍书及开关柜照片。代理人认为,这些证据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书证无原件,产品无实物,真实性无法确定,所以与本案事实都不关联。无法证明这些所谓的证据中指示器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在结构、技术原理上的相同。被告提供的加工指示器模具委托合同,因其签订在1997年5月20日,在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以后,不能证明被告使用的是公知技术,故同样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总之,被告用上述这些证据来说明原告的指示器专利技术已是公知技术,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用上述不关联证据来证明原告的实用新型构成公知技术来认定为自己不侵权,理由不成立。
4、赔偿。从原告的专利技术、图纸、资料与被告销售的产品及法院保全的产品相比较,被告生产销售的指示器产品,其结构、技术原理、特征全部覆盖原告专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所以被告构成专利侵权,事实清楚。依照《专利法》第11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22条规定,原告有权获得合理赔偿。
三、判决结果
经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被控的指示器产品全面覆盖了本案专利技术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指示器产品,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依照《民法通则》第118条、第134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96240674.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指示器产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合库存的侵权产品。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国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启示,以消除侵权造成的影响。逾期不履行,由本院登报公告判决内容,登报费用由被告负担。
3、被告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代理律师:何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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