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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英理论丨民法典物权编 动产抵押制度评注
联英要闻 / 2020-11-30 / 浏览次数 : 次
《民法典》已于2020年5月28日正式通过,其中对动产抵押制度调整的亮点十分之多,一直以来,我国担保法领域的法律法规较为分散,且规则不统一。民法典的颁布,统一了担保领域的法律适用。本文将对民法典物权编动产抵押制度的几点新规作简要梳理,对新增的超级优先权制度也将重点予以阐述。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一、抵押人可转让抵押财产
《民法典》第406规定: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同时,我们需要注意到,民法典仍然为抵押物的转让规定了但书,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笔者认为:该规定对于债权人的维权还是非常具有现实意义的,即抵押权人可以通过在合同中约定禁止转让抵押物等条款,以达到限制抵押人擅自转让财产之目的。从而降低债权人未来的维权成本和风险,而民法典亦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即给予抵押人转让财产转移财产的自由,同时又准许双方通过约定放弃该项权利,体现了法律在干预市场行为时所应具备的谦抑性,由市场主体在一定范围内自由决定交易方式的权利。
当然,我们还需注意到,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抵押权人禁止抵押人转让财产的约定若不完成公示,则仍然不能从根本上禁止第三人善意获得抵押物。
笔者认为:可以从两方面对该项风险进行控制,一是抵押权人可以在合同条款中约定擅自转让抵押物的违约金,以增加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成本。其二,相关抵押登记部门应当根据新规,进一步完善抵押登记制度,未来可以考虑将抵押物不得转让的约定亦纳入登记公示的范围,以充分保护有相关排除转让约定的交易双方的利益,特别是金融机构在接受动产抵押物时,排除动产抵押人再行转让抵押物的相关权利。但并不包括动产抵押时,抵押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将在下文予以详述。

二、一般动产抵押制度的统一
民法典的颁布进一步梳理和统一了动产抵押制度的规则。
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以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修改为“以动产抵押的”。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动产浮动抵押”修改为“动产抵押”。删除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关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 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须办理登记的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原文最终确定为: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将物权法中规定的特定动产以及动产浮动抵押成立和对抗规则,适用于全部动产抵押的情形;亦除去了物权法中有关动产浮动抵押登记对抗规则适用于特定主体的规定。避免在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也进一步规范统一了动产抵押制度。
三、动产抵押权对抗效力的限制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在一般动产抵押场合,仅规定如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第一百八十九条对动产浮动抵押的对抗效力进行了限制,即规定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将该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大,不再限于浮动抵押,即统一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赋予所有的动产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享有正常经营权,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发挥抵押物的价值,促进财富的融通。
四、超级优先权规则的确立
在此之前,我国法律中并未有规定类似的制度,该规定赋予抵押物出卖人因享有“购买价金担保权”而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人的权利,亦可通俗的称之为“超级优先权”。为了厘清超级优先权的内在逻辑,应从该规则确立的目的及所解决的问题进行梳理。
如前所述,民法典将动产浮动抵押一并归入到“动产抵押”范围内统一进行规定,且针对动产抵押,设立了登记对抗的制度,针对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设立了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的规则。当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与法定优先权制度合并适用时,则出现了问题。动产浮动抵押权的设立登记时间通常在先,若在先的浮动抵押担保太强,使得之后抵押人即便在买受获得新财产时,即便出卖人在买卖交易之初便设立抵押权,仍然无法对抗在先浮动抵押权人,其对抵押财产的独占性完全排除了其他债权人的竞争。在抵押人出现经营困难,企图融资购进新财产时,同时用购进的动产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则债权人会因买受人是否在购买之前已就自身的财产设立抵押担保,而这种不安显然不利于债务人融资,宏观上将对生产经营产生影响,不利于社会资金流动和经营的扩大。
我国民法典引进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03条所称的“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PMSI购买价金担保权),赋予在后购买价金债权人以超级优先顺位,以破除在先担保权人的垄断地位,为解决该问题提供了思路。超级优先权的正当性在于赋予增量提供方优先受偿顺位,以保障抵押人责任财产的增加,据此间接有利于其他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动产领域的超级优先权规则与不动产领域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在其功能性方面异曲同。
以上规则的确立于各方当事人均有利:新的信用提供者因超级优先顺位的保障,无需担心其债权担保落空,从而提高了为债务人提供新的信用支持的积极性;债务人因此也可以继续展开正常经营或者扩大再生产,充实其责任财产,增强偿债能力;原担保权人的信用期待也未受到不利影响,因为担保人责任财产的增加是因新的信用提供者的介入所致,否则担保人将无法取得新的财产。
五、适用超级优先权需要注意的问题
1、民法典四百一十六条并没有限制超级优先权的抵押权人必须是出卖人,即任何第三人都可以享受超级优先权。其背后的原理为,若不允许第三人享有超级优先权,则购买价金的债权人仍需将债权转让于第三人,抵押担保权利作为主债权的从权利一并转让予第三人,则第三人仍然获得超级优先权。但这样会使交易更加复杂,不利于促进交易和发挥经济活力。因此,民法典不限制第三方直接享有超级优先权。同时,四百一十六条规定之前提是,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必须是购买商品的价款,买受人若自第三人融资后并未将款项作为购买价金支付给卖方,而是用于其他投资,则第三人不享有超级优先权。否则将背离设立制度的初衷,系为了消除出卖人的不安和社会交易活动的开展。
2、当超级优先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恒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这也是立法者特殊价值权衡的结果。与超级优先权同理,留置权的产生亦与抵押权标的物上的增量价值有关,因为抵押物上凝聚了留置权的劳动、服务,如果没有留置权人的劳动服务,抵押物的财产价值将会贬损,最终不利于全体债权的利益。若留置权人不优先受偿,则相当于拿留置权的财产清偿与其毫无关系的在先设立抵押权对应主债务,其法理与超级优先权所保护的购买价金对应的增量财产不先用于清偿在先浮动抵押债权是类似的。
3、超级优先权不能对抗在抵押动产买卖之前已经设立的抵押权。抵押动产买卖前已设立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与因担保购买动产价金而产生的超级优先权,因两个抵押权之抵押人并不相同,因此,因动产买卖而取得的超级优先权,并不足以对抗抵押动产买卖发生前,就已经合法设立动产抵押权。此时,前一抵押权标的动产上,亦不包含购买价金担保人的财产增量,仍应以动产买卖前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4、针对一个动产标的物上存在多个超级优先权的处理。根据民法典四百一十四条确定的统一规则:“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先登记的超级优先权优于后登记的超级优先权。
六、更缓和的禁止流质流押规则
原《物权法》一百八十六条规定: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法律之所以禁止流押,其根本原因是禁止抵押权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变相占有抵押人财产,不利于保护抵押人的合法权益,亦与公平、平等的基本法律原则相驳。
但不可否认,实践中仍然大量存在着各种流质流押约定,其一定程度上亦体现了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只是简单粗暴的将流质流押条款判定为无效,则仍然有过度干涉交易之嫌。因此,《民法典》在充分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维护公平公正的价值判断中,设定了更加中立缓和的制度规则。
《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规定: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民法典》对于流质流押规则调整后,不再绝对禁止当事人之间的流押约定,而是将该约定视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抵押条款,在法律效果上抵押人不负有转移抵押物所有权的义务,仅需拍卖、变卖抵押物实现债权的优先受偿。该项制度规定不但可以避免出现债权人非法取得抵押人财产的情形出现,又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以财产担保债权实现的真实意思,对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在法律上予以了确定。结合《九民纪要》中关于让与担保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可见《民法典》和《九民纪要》在立法精神上是一致的。
而《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亦属于担保合同,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围。前述流质流押条款虽然转移抵押物所有权的部分未被法律所认可,但是其抵押担保功能仍然存在,结合民法典明确肯定了实践中已经存在的各种各样的非典型担保,流质流押条款中的担保功能部分,也可视为一种“非典型担保”而应被法律所认可。也进一步体现出《民法典》对于担保领域规则立法精神的统一性。
商事活动多种多样,纷繁复杂。有美国学者评论《美国统一商法典》时指出:“法律的不确定性是国家对于企业征收的不必要的税收”,《民法典》化繁为简的设定统一的担保规则,可以充分简化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成本,使规则的适用更加扁平便利,更能鼓励担保,提升区域营商环境。而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及相关登记、控制技术的完善,《民法典》动产抵押制度在实践中将更具可操作并逐步落地,也必将为市场经济的繁荣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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